民法典学习心得 | 《民法典》合同编分则重点法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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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短短一句话,你我的社会生活规则却已变化良多。作为法院人,为了从自己做起,吃透用好这部新的社会生活根本法,上海闵行法院特别推出“我在闵法学民法典”特辑,邀请一线法官、法官助理结合自身办案实践,分享在学习《民法典》过程中的心得和体会,供法律职业共同体内外学习和交流。刊载内容仅为作者个人的学习观点,不代表本单位立场,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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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部分是从第595条至第978条,合计384条,共规定了19种典型合同。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比,分则新增了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四章,同时在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原有典型合同的规定中也发生了实质性变化。据此,本文选取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三种典型合同,对其重点法条,特别是《民法典》中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条文进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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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合同类型之一,规定于分则第九章,共计53条规定,总体来说,民法典该部分主要整合了《合同法》买卖合同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仅在个别条文上有实质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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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

【无权处分效力】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规定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一致,排除了《合同法》第51条,即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定。本条确立的规则:无权处分合同原则上成立即生效,效力待定的仅为物权处分行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前,买受人不能请求法院判令强制交付标的物,但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同时也可以行使撤销权和不安抗辩权;所有权转移之后,买受人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出卖人对原所有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五条

【出卖人回收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本条是完全新增的条文,也是绿色原则的体现。目前实践中此类争议还很少,但在民法典施行后,当事人关于回收义务的合同约定会增加,相应纠纷也会出现。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源自《合同法》167条,增加了出卖人的先行催告义务,属于实质性变化。本次《民法典》制定增加了很多催告义务,本条催告义务是为了保护弱势买受人。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67号指导性案例(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不应简单享有本条规定的解除权),引发了对《合同法》167条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否限缩解释为仅限于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合同范围的相关争议。《民法典》施行后,该条具体的适用范围仍值得重点关注。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本条是完全新增条文,《民法典》第604条规定了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的一般规则,即风险负担适用交付主义,而本条的基本规则与此相反,试用买卖中风险转移的时间节点是买受人承认购买时,主要是因为试用买卖一般发生在消费合同领域,出于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考量。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保留】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源自《合同法》134条,增加了登记对抗制度的规定,系实质性变化条文,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4条的规定,所有权保留不适用于不动产买卖,所以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尚未废止的情况下,本条规定还不能适用于不动产买卖。所以该规定目前主要指的就是动产善意取得,本条与《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相互呼应,使得民法典在体系上更加严密。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

【出卖人的取回权】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本条源自买卖合同司法解释35条, 增加了三点:一是当事人另有约定;二是出卖人催告;三是参照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第一点表明本条是任意性规范,第二点旨在保护债务人,第三点主要是对物权实现程序进行规范,因为实践中曾出现野蛮取回标的物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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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

【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七条

【互易合同】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该两条规定同《合同法》第174和175条,表明买卖合同在合同编分则中有着特殊的地位,号称各类合同的“小通则”。从找法规则上来看,顺序为:首先找分则有名合同,其次找买卖合同中的规定,再次是合同编通则的规定,接着是总则编的规定,最后都没有的话方才从基本原则来推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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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了自然人借贷作为实践合同的性质

二、规定借款合同利率,禁止高利放贷

借款合同是实践中广泛存在的一种典型合同,《民法典》中一共有14条规定,对交易实践的规范密度较低,其中也包括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重要条款的吸收。《民法典》借款合同编的规定主要是规定借款合同领域民事法律规范的框架和基石,相对比较宽泛,更细的规则需要依靠最高院司法解释来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是过去四十年改革开放历程中,对民间金融司法管制力度的最低点和对债权人保护的高点,此后的趋势开始不同,以《九民会纪要》最为显著,《民法典》亦然,会更侧重债务人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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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本条源自《合同法》210条,将“生效”改为了“成立”。这个改变更加明确了自然人借贷作为实践合同的性质,统一了民法典中对于实践合同的表述,比如保管合同的表述就与之一致,交付标的物是实践合同的特别成立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相比《合同法》,《民法典》的规定更为准确。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本条源自《合同法》第211条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相比第211条,原规定只有自然人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时,才视为无利息,本条扩大到了所有的借款合同;相比第25条,增加了禁止高利转贷的规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6条的24%和36%的利率标准被认为过高,相关司法解释一直在进行调整,包括将利率超过36%的高利贷入刑,以及职业放贷合同无效等方式,2020年8月更是直接修改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24%调低至LPR的四倍,并废除了36%的标准。2017年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以来,国家的一系列金融政策的调整都是围绕着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任务来进行,过高的借款利率加重了企业负担,不利于这一任务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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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是新增的典型合同,主要是吸收《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共有22条。这也是分则中变化最多的章节之一。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及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条源自《担保法》第5条,共有三个变化:1.将“主合同”变更为“主债权债务合同”,表述更精确;2.增加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主要指的是独立保函,独立保函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的规定;3.删除了保证合同无效时,“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条款,明确了保证合同作为主债权债务合同从合同之从属性质的改变,只能依据法律规定而不能依据当事人自由约定。需要指出的是,《担保法》中的约定独立担保条款,在《物权法》第172条颁布后就实质上被大部分废止了,九民会纪要第54条中也有类似规定,《民法典》在立法层面上进行了统一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

【保证合同形式】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本条源自《担保法》第93条,增加了第二款内容,即第三人单方保证成立的规定。保证合同的方式共有三类,一是单独订立的保证合同;二是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三是无异议的单方保证允诺。单方保证的成立要件为:1.第三人本人书面形式作出;2.表示的对象是债权人,而非债务人;3.债权人可以默示同意;4.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方式】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条是对《担保法》相关内容颠覆性的改变,原来推定是连带保证,现在改为一般保证,反映了立法价值取向由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转为侧重保证人利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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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

【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条源自《担保法》第25、26条,变化有三点:首先增加“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明确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变期间;其次,对保证期间的推定规则进行了重大修改,明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后,原担保法解释第32条“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的情形,不再适用两年的保证期间,而是六个月。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本条源自担保法解释第34条,将“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变更为”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指的是先诉抗辩权,起算日期应结合第687条的规定进行判断。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条源自《担保法》第22条和担保法解释第28条,变化有两方面,一方面是明确未通知保证人的债权转让,保证责任并未免除,而是因未被通知而没有发生;另一方面,当事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发生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债权转让时,保证人并不是免除保证责任,而是对受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条

【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本条源自《担保法》第23条,新增两点,一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第三人加入债务的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依据第552条的规定,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本条源自《担保法》第12和31条,新增了两点:一是当事人可以约定不向债务人追偿;二是保证人追偿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更加完善了保证人追偿权制度,表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发生了法定的债权转让,保证人取得类似于债权人的地位,但原债权人的债权优先,故实际为次债权人。

同时,本条对保证人能否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没有规定,关于这个问题,立法有一个变化的过程,最早在《担保法》中规定可以追偿,但之后的《物权法》并未规定可以追偿,再后面九民会纪要第56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不能追偿。《民法典》也采用同样的观点,理由主要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实现,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担保作为从义务也消灭,此时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就缺乏逻辑依据了,故不能追偿。


《民法典》七百零二条

【保证人拒绝履行权】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本条是完全新增内容,明确将债务人享有抵销权、撤销权的债务数额排除在保证责任范围之外。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