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最高法执监130号

 

申诉人(案外人):杜某,女,汉族,1963年3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1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卫,男,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牛某锁,男,汉族,1952年6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牛斜村一组。

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行,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迎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国,该行行长。

杜某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20)陕执复19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牛某锁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行(以下简称商洛工行)房屋买卖合同仲裁申请执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商洛分会委员会(以下简称西仲商洛分会)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西仲商裁字第20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0号裁决书),牛某锁于2017年11月8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商洛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商洛中院经审查认为,西仲商洛分会作出的20号裁决书虽已生效,但该仲裁裁决书主文中仅确认协议合法有效,并无具体的给付内容。商洛中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陕10执54号执行裁定,对牛某锁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牛某锁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商洛中院于2018年3月1日以(2018)陕10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牛某锁异议请求,牛某锁向陕西高院申请复议,陕西高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陕执复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商洛中院(2018)陕10执异1号执行裁定,商洛中院告知西仲商洛分会补正20号裁决书遗漏事项,2018年9月27日西仲商洛分会作出(2016)西仲商裁字第20号补正裁决书(以下简称20号补正裁决书),牛某锁据此于2018年10月29日再次向商洛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杜某以案外人身份于2018年11月12日向商洛中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西仲商洛分会20号裁决及补正裁决书不予执行,并提供了相关法院生效判决等证据予以证明。商洛中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8)陕10执85号执行裁定,裁定对20号裁决书不予执行。牛某锁不服,向陕西高院申请复议,2020年3月27日陕西高院以本案裁定不予执行的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商洛中院(2018)陕10执85号执行裁定,发回商洛中院重新审查。商洛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查。商洛中院审查后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陕10执异8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西仲商洛分会作出的20号裁决及补正裁决书不予执行。牛某锁不服(2020)陕10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陕西高院申请复议,陕西高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陕执复197号执行裁定,撤销了商洛中院(2020)陕10执异8号执行裁定。杜某不服陕西高院(2020)陕执复19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遂成本案。

商洛中院查明:2005年9月20日,商洛工行(甲方)与王某玲(乙方)签订房屋产权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所有的位于北新街西段与商洛汽车改装厂合建的办公楼临街西1-2楼三间两层房屋产权出售予乙方所有,乙方自愿购买;二、房屋售价为人民币贰拾万元;三、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壹拾万零壹仟元整(101000.00元),定金可折抵房款,剩余金额自甲方与乙方签订该宗房屋产权买卖合同、交付该房屋产权有关函件、落实具体房屋后之日起于十日内向甲方交清;四、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与原商洛地区汽车改装厂签订的《联合兴建宿办楼合同书》和商洛汽车改装厂致工行有关涉及该房屋产权的有关函件,并协助乙方落实具体房屋;五、甲方保证上述房屋产权完全系甲方所有,若有第三方提出异议时,甲方应出面协调;六、经甲乙双方协商,该宗房屋交易的产权过户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所需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若发生因该宗房产引起的产权纠纷,由乙方自行解决等内容。2005年7月28日,王某玲丈夫魏某斗向商洛工行代缴了“市工行与汽车改装厂联办储蓄所转让出让金(订金)壹拾万零壹仟元整(101000.00元)”。随后,由于商洛工行一直未取得与商洛汽车改装厂联办储蓄所的法定土地使用权,导致王某玲无法办理房产证,从而使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买卖合同无法履行。2008年6月23日,王某玲、魏某斗(甲方)与杜某、牛某锁(乙方)签订房屋产权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北新街西段,商洛工行与商洛汽车改装厂合建的办公楼临街西1-2楼三间两层房屋产权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自愿购买;房屋转让费共计为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其中支付甲方壹拾捌万壹仟元整;下余支付商洛工行玖万玖仟元整);该宗房屋交易的产权过户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所需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当日杜某、牛某锁各出资90500元由杜某交付给魏某斗,魏某斗向杜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杜某人民币壹拾捌万壹仟元整”。同日,牛某锁(甲方)与杜某(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牛某锁和杜某共同欠商洛工行购买房款玖万玖仟元整(99000.00)。经甲乙双方协商,由杜某代表(牛某锁和杜某二人)出面,给商洛工行副行长刘某为打欠条即玖万玖仟元整;这样形成两个人各承担肆万玖仟伍佰元债务的义务,特此说明。如若杜某催要所欠此房款时牛某锁应立即归还”等内容。牛某锁给杜某书写“欠杜某肆万玖仟伍佰元”欠条一张。随后,牛某锁出面向商洛工行催交房屋,由于不能如约取得所购买的房屋产权,牛某锁多次寻找商洛工行,2008年11月,商洛工行将合同约定的一层三间房门钥匙交付牛某锁后,由于汽车改装厂的阻止而发生斗殴事件,牛某锁住院治疗,商洛工行承担了牛某锁的医疗费,随后牛某锁反复上访中、省、市、区各级部门。期间,由于杜某的丈夫在市纪委工作,王某玲向商洛工行出具书面材料称其将合同的产权自愿转让给合伙人牛某锁所有。2011年1月份,牛某锁与商洛工行签订仲裁协议,历经反复协商,2016年7月11日商洛工行与牛某锁达成和解协议,即《商洛工行与牛某锁资产置换方案》,并请求仲裁庭裁决。其资产置换方案协议如下:“一、双方认可陕西金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先行裁决书裁定的工行拟置换资产的评估结果,评估价值为111.72万元;二、双方充分了解先行裁决书约定拟置换资产全部情况并同意以置换资产评估进行有条件置换。待正式裁决书生效后,商洛工行拥有的位于北新街西段商业车队资产归牛某锁所有,牛某锁从王某玲购买的原属商洛工行资产归商洛工行所有;三、双方约定置换条件:1.置换资产(商州区字第00008544号房产、商洛国用[2013]第036号宗地)以现状置换,由牛某锁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商洛工行予以配合。过户涉及的需双方缴纳的税金、出让金等费用由牛某锁缴纳;2.商洛工行以拟置换资产评估价款对价抵扣换入资产价款、先行裁决书裁定的全部违约金、房产增值使用损失、金额赔付款以及商洛工行依法应承担的房产及土地过户税费、先行裁决以来商洛工行的违约金和全部赔偿金,双方互不找补;3牛某锁放弃追索先行裁决书生效以来商洛工行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4.正式裁决生效后,商洛工行移交牛某锁房产证(商州区字第00008544号)、土地证(商洛国用[2013]第036号),由牛某锁在一个月内办结全部手续。为保证置换房屋尽快过户,不留后患,牛某锁同意向商洛工行交存50000元过户保证金(存于商洛工行指定账户),约定期限办结产权过户手续后退还牛某锁。上述条款双方愿共同遵守,牛某锁自此息诉罢访”。2016年7月15日,西仲商洛分会作出20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当事人2016年7月11日达成的《商洛工行与牛某锁资产置换方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其补交的11000元人民币被申请人牛某锁已补交,申请人在履行上述一项时应支付被申请人。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4日,杜某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2016年10月24日,杜某申请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民特2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杜某撤回申请。

因商洛中院告知20号裁决书没有具体给付内容,2018年9月27日西仲商洛分会作出20号补正裁决书,将“一、双方当事人2016年7月11日达成的《商洛工行与牛某锁资产置换方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补正为:ー、双方当事人2016年7月11日达成的《商洛工行与牛某锁资产置换方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1)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其“拥有的位于北新街西段商业车队资产,即商州区字第00008544号房产证、商洛国用[2013]第036号土地证宗地以现状置换给牛某锁,由牛某锁负责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商洛工行予以配合过户,涉及的需双方缴纳的税金、出让金等所有费用由牛某锁缴纳;(2)商洛工行以拟双方协议认可的置换资产评估价款111.72万元对价抵扣换入资产价款、先行裁决书裁定的全部违约金、房产增值使用损失、金额赔付款以及商洛工行依法应承担的房产及土地过户税费、先行裁决以来商洛工行的违约金和全部赔偿金,双方互不找补;(3)牛某锁放弃置换资产中的国有土地60平方米的置换和追索先行裁决书生效以来商洛工行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4)牛某锁向商洛工行交存50000元过户保证金,办结产权过户手续后退还牛某锁;二、仲裁费用35000元(含终结裁决被申请人已补交申请人所欠11000元)由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被申请人已预交,申请人在履行上述条款时一并支付被申请人。

2016年8月杜某向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商州法院)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诉,要求参与平分牛某锁与商洛工行协议置换的房产土地。该院认为,牛某锁与杜某合伙从王某玲处购买的原属商洛工行财产,系杜某与牛某锁平均出资购买的共有财产,以该财产置换所得所争房地产中属于原财产置换所得的部分亦应属于双方共有,牛某锁辩解诉争房地产中没有杜某份额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因置换的争议的房地产中还包含对牛某锁的赔偿款等,而置换取得的财产中属于双方共有部分和应属于牛某锁个人的赔偿款部分的份额及价款未确定,从而导致属于双方共有财产范围的份额亦无法确定,杜某也不要求分割价款,因此杜某请求对置换所得的讼争房地产平均分割依据不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于2017年3月作出(2016)陕1002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驳回杜某要求平均分割讼争房地产的诉求。杜某不服上诉被商洛中院驳回。2018年7月杜某再次提起共有物确认之诉,商州法院以相同理由作出(2018)陕100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确认牛某锁与商洛工行置换所得的座落在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西段(原商业车队)10间2层旧楼房及该房屋院落属于杜某和牛某锁按份共有。牛某锁不服,提起上诉被商洛中院驳回后,又向陕西高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杜某异议称,牛某锁与商洛工行存在恶意行为、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导致仲裁结果错误。杜某系该房屋按份共有人,是权利和利益主体,因此请求不予执行20号裁决及补正裁决。事实理由:牛某锁和商洛工行在仲裁期间不如实提供共同购买王某玲夫妇房屋的合同,隐瞒事实,其与牛某锁共同购买商洛工行房产的事实清楚,《商洛工行与牛某锁资产置换方案》是和牛某锁的共同行为,置换后的房屋应有其份额。商洛两级法院一二审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该房属于自己和牛某锁共有的事实。

牛某锁辩称,杜某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的申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并要求继续执行该仲裁裁决。事实理由:杜某没证据证明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虚构案件事实的情形。杜某不是权利和利益的主体,法院的判决认定“杜某牛某锁共同买房关系成立,属按份共有”的判决是错误的,法院判决并未查清是否退还杜某出资的90500元。已经发现新证据证明牛某锁退还了杜某90500元出资。因此,足以证明杜某不是权利或利益的主体。综上,杜某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规定。

商洛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本案申请执行人牛某锁在仲裁期间隐瞒了其与杜某共同购买商洛工行房产事实,且在杜某申请参与补正仲裁审理中,明确拒绝杜某参与仲裁活动,据此能够说明申请执行人属于恶意申请仲裁。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杜某拥有法院生效判决能够证明其是西仲商洛分会作出20号裁决及补正裁决书中房屋共有人,系权利或利益的主体,且其利益经诉讼确认,杜某主张的权利合法真实。西仲商洛分会的仲裁裁决主文确认房屋为牛某锁一人所有,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牛某锁以检察机关的抗诉受理通知书和一张收条,来否认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案外人的共有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案外人杜某退出买房,且已退给杜某买房款无事实依据。杜某的不予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作出(2020)陕10执异8号执行裁定,对西仲商洛分会作出的(2016)西仲商裁字第20号裁决及补正裁决不予执行。

牛某锁不服商洛中院(2020)陕10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陕西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事实与理由:(一)商洛中院8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仲裁委仅对裁定主文进行了补正,并非重新作出裁定,且在补正仲裁裁决时,杜某多次向仲裁委请求加入仲裁程序,均被仲裁委驳回。商洛中院认为牛某锁隐瞒了其与杜某共同购买商洛工行房产事实,且在杜某申请参与补正仲裁审理中,明确拒绝杜某参与裁活动,据此说明牛某锁属于恶意申请仲裁,缺乏事实依据。西仲商洛分会的生效仲裁裁决在先,两级法院无视其存在,在仲裁裁决生效后作出与生效仲裁裁决相矛盾的判决,这种理由不能让人信服,严重偏离了法律。(二)8号异议裁定认为“杜某以法院生效判决证明其是20号裁决及补正裁决中房屋共有人,系权利或利益主体,且其利益经诉讼确认,案外人杜某主张的权利合法真实”,其认定错误。8号异议裁定认为的杜某引以为据的“法院生效判决”是错误判决,该判决认定“杜某、牛某锁共同买房关系成立,属按份共有”证据不足,对“杜某为共同买房已实际出资90500元”是否退还没有查清,牛某锁在申请再审时提供的新证据亦证明杜某已实际退出合伙,案涉房屋应归牛某锁单方所有,杜某不是案涉房屋的权利或利益主体。

杜某答辩称,仲裁过程中牛某锁与商洛工行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行为,导致仲裁裁决结果错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据一、二审判决及陕西高院裁定确认,杜某是该房屋产权按份共有人、权利人和利益主体,实际对仲裁裁决的物权关系已作出了事实改变。牛某锁异议期间提交的2005年7月28日魏某斗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商洛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检察建议书认为商洛工行应列入民事案件第三人,其建议不影响各级法院的裁定认定。

对商洛中院查明的事实,陕西高院予以确认。陕西高院另查明,西仲商洛分会在对仲裁裁决进行补正审理过程中,杜某提出参加仲裁申请。2018年8月9日,西仲商洛分会作出(2018)西仲商决字第6号决定书,载明“经仲裁庭审查研究认为:你与当事人牛某锁和工行商洛分行在以上合同中,自2011年1月9日时至2016年7月15日止的仲裁庭《先行裁决书》和终结《裁决书》的审理中均自始无有仲裁协议达成,仲裁庭也从不知有杜某关系人存在。收到你的申请后,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和你自始没有任何形式的仲裁协议,也不接受仲裁庭给你和任何一方的调解活动。故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ー条、第二十四条和《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你的申请不予受理”。

还查明,牛某锁因与杜某共有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商州法院作出的(2018)陕100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向商洛中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陕10民终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某锁不服向陕西高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陕民申181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牛某锁的再审申请。

陕西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仲裁案件是否存在当事人恶意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情形,西仲商洛分会20号裁决及补正裁决书是否应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利益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本案事实表明,案外人杜某与牛某锁双方决议由牛某锁一人出面与商洛工行进行交涉交房,对牛某锁与商洛工行最终达成《资产置换方案》并申请仲裁,杜某也是知晓的,并未提出异议,本案事实尚不足以认定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的情形。至于杜某所主张,其与牛某锁共同出资购买案涉房屋、系案涉房屋共有人等问题。仲裁过程中,商洛中院作出的(2017)陕10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以认定双方份额不能确定、不具有实物分割条件为由,驳回杜某要求平均分割诉争房地产的诉讼请求,并未判决确认杜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共有权。20号裁决及补正裁决生效后,商洛中院作出(2019)陕10民终3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属于杜某和牛某锁按份共有。上述两份判决不构成20号裁决及补正裁决依法应不予执行的事由。综上,牛某锁的复议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杜某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至于其相关权益可依法另行主张;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案应依法继续执行。遂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陕执复197号执行裁定,撤销商洛中院(2020)陕10执异8号执行裁定。

杜某不服陕西高院(2020)陕执复19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请求:1.撤销陕西高院(2020)陕执复197号执行裁定;2维持商洛中院(2020)陕10执异8号执行裁定;3.制止将案涉房产及院落过户到合伙人牛某锁一个人名下的侵权行为。事实与理由概括为:(一)杜某与牛某锁合伙购买房产,杜某基于信任由牛某锁一人参加仲裁,但牛某锁提供虚假证据与商洛工行串通捏造案件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牛某锁与商洛工行主观上在仲裁书不写杜某姓名、拒绝杜某参加仲裁活动是恶意仲裁。杜某以生效判决证明其系案涉房屋共有人,其权益经诉讼确认,西仲商洛分会裁决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王某玲夫妇与牛某锁没有法律关系存在,更不是购买案涉房屋的合伙人。陕西高院裁定对“本案事实尚不足以认定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的情形”的认定错误。(二)新证据(2018)西仲商中字6号决定书、商洛工行给法院发的函件证明书,能够证明牛某锁与商洛工行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故意竭力阻拦排斥杜某参加仲裁,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严重损害杜某合法权益。(三)陕西三级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在后,仲裁裁决在前,实际是对错误的20号仲裁及补正裁决的纠正和覆盖,陕西高院执行裁定认定“三级法院判决、裁定均不构成对20号仲裁及补正裁决不予执行的事由”属枉法裁定。(四)针对仲裁裁决错误结果,一审、二审判决和再审裁定,依法认定合伙人牛某锁不是所争夺房屋唯一权利人的事实,也是对仲裁裁决主文部分错误的纠正。(五)(2020)陕执复197号执行裁定违反法律求助相关条文规定,对杜某提出的正确异议理由不予理睬并否认,侵害其合法权益。(六)(2020)陕执复197号案程序不合法,案件事实证据未经开庭质证,剥夺杜某辩论权,本案案情复杂应适用普通程序,两次裁定内容自相矛盾,同一案件审理两次,裁定出现相同法官名字。(七)陕西高院执行裁定认为“申请人杜某相关权益依法另行主张”,其做法是错误的很不严谨,会造成一案反复累诉不利于化解矛盾。(八)同案不同判、枉法裁判,陕西高院(2019)陕民申1813号民事裁定与(2020)陕执复197号执行裁定做出了同一案件两种不同结果的荒谬裁判,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的规定。(九)陕西高院错误裁定使杜某完全丧失了对案涉房屋经诉讼确认的合法权益,目前牛某锁在错误裁定的庇护下获得了对案涉房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在未与按份共有人杜某沟通、商议、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房屋施工改造、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

牛某锁提交答辩意见,主要内容为:(一)本案不存在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的情形:1.仲裁的依据是牛某锁与商洛工行于2016年7月签订的《工行商洛分行与牛某锁资产置换方案》,没有证据证明杜某是该方案的当事人;2.陕西高院(2020)陕执复48号执行裁定认定杜某撤回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证明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仲裁或虚假仲裁的情形,否则其不会主动撤回申请;3.仲裁裁决和补正裁决均是依法作出,合法有效,确认房屋归牛某锁一人所有完全正确;4.杜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仲裁裁决存在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二)本案不存在杜某诉称的所谓的“新证据”,其所称的“新证据”即仲裁决定书、工行给法院的说明书,均在一审、二审审理中在卷佐证,且上述两份材料不足以推翻(2020)陕执复197号执行裁定(三)陕西高院(2020)陕执复197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三级法院判决、裁定均不构成对仲裁裁决及补正裁决不予执行的事由”定性准确,仅就目前现状而言,三级法院判决认定杜某、牛某锁共同买房关系成立,属按份共有,但对按份共有的份额无法确认,三级法院的上述判决不能否定仲裁裁决及补正裁决合法有效性,更不能成为阻却仲裁裁决执行的理由,也无权对仲裁裁决及补正裁决合法有效性作出所谓的纠正。(四)陕西高院(2020)陕执复197号执行裁定并不违背杜某所称的“法律救助相关条文规定”。因为本案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的裁定中止执行的任何情形。(五)陕西高院(2020)陕执复197号执行裁定程序合法,本案属执行异议复议案件,陕西高院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并作出裁定,程序合法。(六)陕西高院(2020)陕执复197号执行裁定“申请人杜某相关权益依法另行主张”审慎严谨。但更需要说明的是,牛某锁现有新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属牛某锁一人所有,而不是与杜某共有,且牛某锁已经向检察院提起检察监督程序。(七)本案已执行完毕,商洛工行自觉履行了标的款35000元,并向牛某锁交付了位于北新街西段商业车队资产及商房权证商州区字第0000854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商洛国用[2013]第0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承担了本案执行费425元,2020年12月15日该院以(2020)陕执38号结案通知书通知“案件执行完毕,于2020年12月15日结案”。综上请求驳回杜某的申诉请求。

本院对陕西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商州法院(2018)陕100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在查明的事实部分载明“……原告杜某对被告牛某锁与中国工商银行商洛分行达成的《工行商洛分行与牛某锁资产置换方案》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据以执行的西仲商洛分会(2016)西仲裁字第20号裁决及补正裁决是否存在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杜某对牛某锁代表其与商洛工行签订《工行商洛分行与牛某锁资产置换方案》,代表其提起并参加仲裁明知且认可,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商洛工行、西仲商洛分会对王某玲与杜某及牛某锁可能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一事知晓且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故意隐瞒、捏造事实。因此,商洛工行依照仲裁协议以牛某锁、王某玲为被申请人向西仲商洛分会提起仲裁、西仲商洛分会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决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仲裁存在恶意仲裁、虚假仲裁的情形。因此,杜某主张案涉仲裁因系恶意仲裁、虚假仲裁而不予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杜某提出的(2020)陕执复197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商洛中院(2018)10执85号执行裁定被陕西高院(2020)陕执复48号执行裁定撤销并发回重新审查后,商洛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并作出(2020)陕10执异8号执行裁定,且重新审查的异议案件再次提起复议的,由原复议案件合议庭审查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听证并非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必要程序,陕西高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未组织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杜某关于(2020)陕执复197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杜某的权利救济问题,因案涉仲裁与陕西高院(2019)陕民申1813号案件审理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并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2019)陕民申1813号民事裁定、(2019)陕10民终38号民事判决及(2018)陕100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案涉房屋系杜某与牛某锁按份共有,如果杜某认为牛某锁在房屋登记、施工改造以及出租获得收入等方面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陕西高院(2020)陕执复19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杜某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某的申诉请求。

 

           

         刘慧卓

         仲伟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