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不适格,是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还是驳回起诉?

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既包括原告不适合,也包括被告不适合。原告的诉权是程序上的权利,被告是否适格属于实体审理上的权利

1: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即原告不适格,这时基于原告没有诉权,故应该驳回起诉。

2:被告不适格是应该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民诉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即使是最高法也有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

民诉法规定起诉的条件的是“明确的被告”即:原告只需要提供被告的名字,可以区别即可,而被告的身份信息,住所等只是加强对被告的识别,而不是必须提供的。(这是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信息是否可以立案的规定)

至于原告告谁是原告的权利,属于程序意义上的权利。被告是否适格是法院审查之后的问题。只要原告所诉对象存在,即可认定有“明确的被告”而非“正确的被告”,即使审理后发现被告不适格也应该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能直接驳回起诉。

实践中,法院在立案后经过初步审查,认为被告不适格,在立案之后,开庭之前审判人员会直接以裁定方式以被告不适格驳回起诉。其实质是法院未通过审判程序而做出“认定事实”的结果。因为被告是否适格,是否正确,需要经过庭审的充分辩论,才能查明事实。开庭之前做出的结论,相当于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和辩论权利

但这又会出现另一个问题,因为被告是否适格是实体审理上的权利,原告在启动程序时,是明知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是为达到某种不法目的而诉讼,“想告谁就告谁”实际就是滥用其诉权,其结果不仅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给被告带来诉累,更是浪费了司法资源。对于权利滥用也需要加以约束。

如何平衡“权利”与“滥用”,目前无论是法律还是实践,并没有有效且明确的观点和依据。总结来看,在民事诉讼中,以驳回诉讼请求为多,行政诉讼中以驳回起诉为多。

我曾遇到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

基本案情:甲与乙于2016年1月离婚,A与乙的借款合同签订于2016年4月,B与乙的买卖合同签订于2016年12月。后因乙违约,A与B分别以“二人是假离婚,恶意逃避债务”为由将甲诉至法院。法院在开庭前直接裁定驳回A的起诉。但却实际审理了B的起诉。甲于庭审中辩称:离婚在前,合同签订在后,甲不能预测未来也不可逃避未来可能产生的债务。如果都如B滥用诉权,那么就会致使甲这辈子都因为曾经的婚姻而不停的应诉直至死亡,这实际上是对甲的合法权益的侵害,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最后,法院驳回了B的诉讼请求,但对于甲的抗辩并未给予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