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刘入职公司时,公司没有与小刘签劳动合同,也没有上社保,1年后,公司将加工石料的业务承包给小刘,小刘便又找了3个工人一起为公司加工石料,场地和设备都是公司提供的,双方约定按照加工量来结算劳动报酬,一年结算3次。公司与小刘结算完报酬后,小刘再与其他3个工人分配。

一天,小刘在工作期间,不小心被石头砸到脚趾,在医院住了300多天,公司垫付了20多万医药费后就不再管了。

小刘便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有些公司为了调动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会与劳动者签订承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只要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公司的这种管理模式也是属于公司用工自主权的一种。

但是,公司与劳动者的内部承包协议,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是不能一概而论的。还是要看协议内容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确定该承包协议的法律性质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如果是承揽关系,劳动者与公司遵循的是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双方是平等关系,不存在管理被管理的,一般是发包方将某项工作发包给承包方,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承包费用,超额利润有承包方享有。

如果是劳动关系,那劳动者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且双方是有很强的人身隶属性的,劳动者是受公司管理的,需要遵循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者提供劳动,获得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的这个劳动需要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这个案件中,小刘一开始入职时,公司并没有把石料加工业务承包给他,小刘是在工作了一年之后,他们才签了内部承包协议,期间公司也没有与小刘解除劳动关系。

但从双方的承包的实际运行方式看,小刘与公司之间是属于劳动关系下的内部承包关系,并不是承揽关系,原因如下:

1、公司的业务组成里面是有石料加工业务的,而小刘带着3个工人在公司做的就是石料加工业务,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是不影响公司把石料加工业务承包给小刘来干的,公司只要同意,小刘是可以组建团队,对团队成员进行管理,并分配劳动报酬的。

2、小刘及团队成员的工作地点是在公司,也是按照公司的要求为公司加工石料的,这本身也是对小刘及团队成员的一种管理。

3、小刘带着团队成员,在公司为公司加工石料,双方也是按照约定的加工量来结算报酬,加工石料的设备、场地都是公司提供的,实际上,小刘及团队成员只是付出了劳动,公司向小刘及团队成员支付的报酬,实际上是支付的劳动报酬。小刘实际上所得报酬,也只是个人劳动获得的劳动报酬,跟承揽关系中,定做人向承揽人支付的报酬是不同的。

#优质作者榜#因此,小刘与公司之间只是企业内部的一种责任承包协议,只是用人单位的一种经营管理方式,并不会改变小刘与公司之间是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一事实。

最后,仲裁也是确认了小刘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个案子经过了一审、二审,均是维持了此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