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签订合同时,经常出现双方仅在合同上盖章,无人签字,或者仅有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未盖公章的情况。

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

那么如何认定这类合同对公司是否有约束力?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

2019年《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1条对此明确了处理意见。

该意见是在“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下确定的。

对合同相对人来说,合同书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其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该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至于该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等问题,均不能通过盖章行为本身直接得到确认。

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因此,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于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名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而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

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审判实务中,曾经有在合同上加盖其他印章的效力问题的争议。例如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份变更合同价款的协议,上面加盖的是买方的公章和卖方的质检章。卖方主张该变更合同不成立,理由是质检章只能用于质检,不能用作对外签订合同。此时,买方如主张变更合同成立,则其负有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举证,则不宜认定变更合同成立。

最新司法解释也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