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估涉诉判例集

【裁判要旨】

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作出了评估报告,两名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价格鉴证师在该评估报告上签字,评估报告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内容欠缺或结论不明确等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评估结论明显偏离市场价值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4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女,1984年3月16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B,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C县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B、A因诉贵州省C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行赔终11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B申请再审称,D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不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遗漏了对空地的评估,对经营用房的面积认定、评估方法和技术路线不合法,对住宅房屋的评估缺乏依据,房屋评估价格均明显低于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真实市场价格,对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价格评估失实,对停产停业损失计算偏低,故(2018)D鉴字第426号《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B、A提交的与案涉房屋相邻地段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评估报告》关于案涉房屋价值的评估结论失实。一、二审确定的赔偿金额低于合法的征收补偿金额。一、二审未准许王*贵、罗*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二审未开庭审理,审理程序违法。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合法权益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县政府强制拆除B、A房屋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黔西县政府应就其违法行为对B、A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案涉房屋、附属设施的价值及停业损失,经B、A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D天评估公司进行评估。D评估公司对前述事项作出了《评估报告》,两名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价格鉴证师在该评估报告上签字。《评估报告》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内容欠缺或结论不明确等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评估结论明显偏离市场价值的情形,故一、二审依据该评估报告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对于B、A申请再审提出案涉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问题。B、A申请再审提交的县政府黔政发(2018)24号《关于印发黔金路未建安置房项目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中载明按照住房2167元/平方米、一楼商铺10000元/平方米的基准价进行补偿,均低于《评估报告》中对案涉房屋住宅及经营用房的评估价格。B、A申请再审提交了与案涉房屋相邻地段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易价格,该预售房屋明显与案涉房屋修建年代等情况不同,并不足以否定《评估报告》中的评估结论。综上,B、A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评估报告》中的房屋评估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故对其提出的前述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对于B、A申请再审提出经营用房面积认定错误的问题。因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中并未记载住宅及非住宅房屋的面积,二审遂结合案涉房屋的经营情况以及房屋隔断结构,以B、A签字确认的《房屋及附属物调查登记表》中关于经营部分长9.40米的记载确定经营用房面积,并无不当。B、A提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B、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B、A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