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唐青林 李舒 赵佳星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在本案中,辉信公司、中铁公司均确认在招投标前中铁公司已经进场施工,中铁公司提供的邮件往来公证材料显示,辉信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按照其“附件内容投标报价",即双方在投标之前已经就投标报价进行实质性谈判,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为合同无效。 1 裁判要旨
在招投标之前投标人已进场施工,且与招标人就投标报价进行了实质性谈判的,属于串通投标,中标无效,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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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2010年11月23日,中铁公司与辉信公司签订了《备案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津市响螺湾陕西大厦总承包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工程(含补桩工程)、基坑支护工程(除止水帷幕、灌注支护桩及竖托桩外、给排水、采暖、通风、电气及消防、弱电预留预埋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0年11月23日,竣工日期2013年1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98天;质量标准,合格标准;合同价款,贰亿伍仟叁佰陆拾贰万柒仟壹佰贰拾陆元253627126.00元。
二、中铁公司、辉信公司还签订《关于编号为塘施2011-102备案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总承包单位应配合业主办理陕西大厦招标及施工合同的政府备案工作,双方确认该施工合同仅作为备案使用。在上述合同备案完成后,总承包单位应与业主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和未尽事宜签订陕西大厦总承包工程的补充及变更协议。
三、2011年11月11日,中铁公司向辉信公司送达了《关于陕西大厦工程目前施工情况》的通知:陕西大厦工程暂停施工……自通知送达后中铁公司即停止施工并撤走了施工人员。
四、中铁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辉信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5509801.00元及利息;判令辉信公司赔偿中铁公司停工期间的损失7374026.00元;判令中铁公司对所施工的陕西大厦工程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由辉信公司负担;确认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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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归纳裁判要点如下:
1.商品房建设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
2.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3.在招投标之前投标人已进场施工,且与招标人就投标报价进行了实质性谈判的,属于串通投标,中标无效,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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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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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备案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中铁公司已完工程部分的造价如何认定;三、176836.50元水电费应否计入辉信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四、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起算日如何确定;五、辉信公司应否赔偿中铁公司停工损失。
关于焦点问题一,《备案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辉信公司提交的陕西大厦1号楼《天津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显示,案涉工程的用途为商业、办公、酒店型公寓。因招投标行为发生于2010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项目的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故不属于该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项目,但对于是否属于该条第(一)项中的项目,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依据国务院批准、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体育、旅游等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案涉工程项目用途为商业、办公、酒店型公寓,属于商品房,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辉信公司、中铁公司均确认在招投标前中铁公司已经进场施工,中铁公司提供的邮件往来公证材料显示,辉信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按照其“附件内容投标报价",即双方在投标之前已经就投标报价进行实质性谈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及第五十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备案合同》应为无效。辉信公司关于此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铁公司已完工程部分的造价如何认定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中铁公司在停工时,已经施工至正负零以上六层,且对于工程质量,辉信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对于中铁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部分,辉信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关于计价依据,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辉信公司主张按照《备案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中铁公司主张按照定额及市场信息价计算工程价款。本院认为,一方面,中铁公司和辉信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备案合同》仅作为备案使用,实际施工之合同金额及性质、付款方式、合同单价、计价方式、工期、工程质量、工程范围及其他等内容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及变更协议确定,即双方均明确《备案合同》约定的合同单价、计价方式等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在此之后并未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及变更协议,故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没有明确约定。另一方面,中铁公司和辉信公司在招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为双方行为,双方对于《备案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同时,中铁公司在停工前向辉信公司送达了停工通知,该通知载明中铁公司停工系基于辉信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所致。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辉信公司确实存在大量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综合上述情形,一审判决充分考虑双方真实意思并结合过错、施工进度等具体情形,在二者主张的结算标准之间平衡双方利益居中自由裁量,按照在定额基础上下浮12.33%计算工程款,并无明显不当。中铁公司和辉信公司关于此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人工费调增的数额,根据已查明事实,鉴定机构是参照《备案合同》约定的工日单价调整方法及具体公式计算的人工费调增数额。辉信公司称《备案合同》中约定的公式仅适用于工程全部完工时,对于未完工程,计算基数应当予以调整,但《备案合同》约定的公式并未区分全部完工工程和未完工程,故辉信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辉信公司称一审判决对人工费重复调增,但是根据鉴定意见记载,对人工费仅计算了一次调增。未调增的那部分人工费作为“已完合同内价格"的一部分,自然应适用12.33%下浮比例,一审判决亦是如此认定。故辉信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176836.50元水电费应否计入辉信公司已付工程款问题。176836.50元水电费虽然未经双方确认,但辉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部分水电费已经发生,且发生的时段处于中铁公司看守案涉工程期间,发生费用的水表和电表亦与双方之前达成的水电费结算单及现场水电量确认单上记载的注册号、电表号一致,可视为发生费用的水表和电表处于中铁公司控制之下,故该部分水电费应由中铁公司负担。因该部分费用已由辉信公司支付,故应计入辉信公司向中铁公司的已付款中。辉信公司关于此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问题四,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起算日如何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为未完工程,中铁公司一直未将工程交付辉信公司,同时就已完工程双方一直没有结算,依照上述规定,一审判决将中铁公司起诉之日认定为利息起算日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主张自停工之日即2011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关于此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五,辉信公司应否赔偿中铁公司停工损失的问题。中铁公司主张停工损失,但其主张的钢筋款、劳务款以及材料款,虽提供了结算协议及对账单,但对于停工损失缺乏具体的计算依据及给付标准,也没有提供实际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证据;其主张的留守人员工资及正常费用,没有提供实际发生及支付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停工损失,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中铁公司关于此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指明的是,关于停工损失,中铁公司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证据,人民法院对此进行审理后,无论是否支持了其诉讼请求,中铁公司都无权就此项诉讼请求再次提请诉讼。一审判决在认定“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的同时又认定“中铁公司如有证据可另诉",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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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12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赵佳星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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