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约定仲裁条款,即便公司股东、董监高未在章程中签字,该仲裁条款亦对其具有约束力,股东与股东、公司之间因出资问题产生的纠纷具有可仲裁性
——A公司、尹某、汤某与B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 基本案情 /
M公司有多名股东,其中A、B公司同为M公司股东,A公司持股60.3%,B公司持股14.5%。B公司认为A公司指示和安排M公司工作人员将M公司9 000余万元资金转入A公司未经过M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且未告知其他股东,上述资金转入A公司后不久,A公司即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故A公司转移M公司资金的行为属于抽逃注册资金。尹某系M公司时任董事长、汤某系时任董事,B公司认为尹某、汤某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履行相关义务,配合A公司完成上述资金转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在提起仲裁之前曾向M公司监事会发函要求监事会提起诉讼,但监事会拒绝。因此,B公司根据M公司章程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成都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A公司及尹某、汤某认为案涉争议系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争议,不属于M公司章程约定的仲裁条款适用的争议解决范围;尹某、汤某并非M公司股东,也未在M公司章程上签字,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故B公司无权申请仲裁。
/ 裁判结果 /
成都中院认为,第一,根据B公司的仲裁请求来看案涉争议属于股东与股东、公司之间基于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财产权益纠纷,属于平等民商事主体之间财产权益纠纷,该争议具有可仲裁性。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尹某、汤某分别系M公司时任董事长和董事,公司章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其是否在章程中签字不影响公司章程约定之仲裁条款对其的法律约束力。故依法驳回A公司及尹某、汤某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之请求。
/ 典型意义 /
仲裁与诉讼是不同的纠纷解决途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方面,本案准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来源: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