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张院长、各位老师、同学们,大家晚上好!

非常感谢民大法学院给我这样一次与研究生交流的机会,感谢法学院副院长张贵玲博士亲自主持这次讲座。我借用公元六世纪东罗马帝国拜占庭皇帝查士丁尼在其下令主编的《法学阶梯》这本书的卷首所说的“向有志学习法律的青年致意”这句话,来开始今天的讲座。

我国已经建立了法律制度的仲裁有民商事仲裁、劳动仲裁、人事仲裁这样三种仲裁。其中劳动和人事仲裁是政府行政仲裁,按照其性质和发展趋势,将来肯定会合二为一。我今天讲的是民商事仲裁。下面,我分五个部分,简要地介绍一些情况并谈一些粗浅认识。

一、仲裁的概念、分类、性质和特征

(一)仲裁的概念

所谓“仲”,是居中、居间的意思;所谓“裁”,是剪、割和决断的意思。那么所谓“仲裁”,就是当事人双方发生民商事纠纷后,根据其事先或者事后的协议约定,将纠纷交由双方认可的、公正的第三方予以裁断,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执行的一种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是在法院诉讼之外通过非官方途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

(二)仲裁的分类

根据不同标准,仲裁可分为多种不同类型。但在理论和实践中具有重大意义、也为学界人们所普遍接受的,主要分为三类:

1、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现代仲裁的显著特征之一,是对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作出区分。其区分主要在于争议有没有涉外因素:

① 国内仲裁。是解决本国当事人之间没有涉外因素的国内民商事纠纷的仲裁。

② 国际仲裁。在私法范围内也称为涉外仲裁或国际商事仲裁;是解决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争议或国际性民商事争议的仲裁。

2、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根据仲裁组织产生和存续的状态,仲裁分为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其区分主要在于有没有常设仲裁机构或者说解决争议通不通过仲裁机构:

① 机构仲裁。也称为制度性仲裁或常设仲裁;是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其之间的纠纷交给某个常设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仲裁;需要说明的是,仲裁机构(如我国的仲裁委员会)本身并不审理案件,具体审理案件的,是由该机构的仲裁员为某一案件临时组成的仲裁庭,仲裁程序终结后仲裁庭即告解散。

② 临时仲裁。也称为临时性仲裁或特别仲裁;是在事先并不存在仲裁机构的情况下,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其争议交给双方共同信赖的仲裁员临时组成的仲裁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仲裁。

3、依法仲裁和友好仲裁。以仲裁的裁决依据为标准,仲裁分为依法仲裁和友好仲裁。其区分主要在于裁决纠纷是否严格依据法律:

① 依法仲裁。是指仲裁庭裁决纠纷必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仲裁是现代仲裁制度的主要形态,也是各国对仲裁的一般要求。

② 友好仲裁。也称为原则仲裁或友谊仲裁;是指仲裁庭依据当事人的明示性授权,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决纠纷,也可以不根据法律规定而按照公允、善良、善意等原则和商业惯例裁决纠纷,但仲裁不得违背仲裁地的相关法律和公共秩序。

(三)仲裁的性质

仲裁的性质,是数百年来学界众说纷纭、争论不断但至今尚无定论的问题;概括起来,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五种:

1、司法权论。司法权论者认为,虽然仲裁程序的启动源于当事人的协议,但一个国家的仲裁的权威性则取决于这个国家的法律;因此,国家对其管辖范围内进行的所有仲裁都具有监督和管理的权力。司法权论最大的特点,在于不注重仲裁协议而强调仲裁地法的作用。这一理论有三个差异较大的派别:

① 判决论。认为仲裁员的责任是评价当事人提交的争议,也就是判案,其裁决是行使司法权的产物;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就把仲裁裁决称为“仲裁判决”,并使用了与法院判决条文相似的表述。

② 代表论。认为仲裁是国家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授权仲裁员在其领域内行使国家独有的部分司法权力;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仲裁员是“临时法官”、行使的是公共权力,仲裁员的权威性来源于其履行职责地的国家,其裁决是代行判案职责的必然结果。

③ 国内法论。认为仲裁地法(国内法)给予仲裁员以判案的权力,因此所有仲裁都必须受制于仲裁地法,除国际关系外没有什么国际仲裁,既是适用于仲裁的国际条约也是其并入国内法的结果;至于仲裁员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则是因为仲裁地的法律要求他这么做。

2、契约论。契约论者认为,仲裁员不是从法律或者司法当局获得仲裁权,而是从当事人那里获得此项权力;整个仲裁都是基于当事人的意志而创立,当事人具有完全自愿和自治的特征;因此,裁决是仲裁员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所订立和完成的合同,因而仲裁是合同性质的关系;离开仲裁协议,裁决什么都不是。

3、混合论。混合论者兼采司法权论和契约论的长处,既赞同仲裁员的职能是判案的论点、又调和了仲裁员不能代表国家的观点,认为仲裁裁决介于判决和合同之间。混合论在现代仲裁理论上具有较大影响;从实践来看,仲裁虽然源于当事人的约定,但仲裁程序一启动,法院的干预也就随之而来、有时还必不可少;比如在某种情况下,如果没有法院强制执行裁决,仲裁所涉争议很难说已经彻底了结。

4、自治论。自治论是在否定司法权论、契约论和混合论等学说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理论。自治论者认为,仲裁的性质既非司法性、契约性,也非混合性,而是自治性;因为仲裁法律以满足当事人的愿望为目标,因而仲裁以当事人完全的意思自治为基础。

5、民间论。民间论是针对近年来我国仲裁界愈演愈烈的恢复行政性仲裁的思潮和行为,根据仲裁的本质和《仲裁法》的法意而提出来的。这一理论认为:仲裁的本意是由社会通过自治来解决民商事争议,仲裁源于认同和信誉而非权力,仲裁权只能通过当事人授权取得而非国家赋予,仲裁权是当事人授予的私权而非国家公权。从仲裁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是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这一点来看,民间论与自治论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从法律制度上讲,则有很大区别。民间论者主要有五个方面:一是提出《仲裁法》立法动议的学者,如梁彗星教授、吴炯教授、费宗祎法官等;二是立法者,如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杨靖宇主任、法工委胡康生主任等;三是大学和研究机构的学者,如武汉大学宋连斌教授等;四是仲裁实务界《仲裁法》和中央政府相关规定的坚决执行者,如北仲王红松秘书长等;五是关心仲裁发展的其他法律工作者,包括法院、政府法制部门等国家机关和相关媒体的一些人士,如《人民法院报》谢圣华主任等,其中我本人也算一个。

(四)仲裁的特征

根据仲裁的概念和《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应该具有九个特征:

1、仲裁本质上的民间性。这是最基本、最核心、最主要的特征,其他特征都由此派生而来。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在中国仲裁论坛第二届会议上,对仲裁的民间性有一个精辟论述,他说:就像《物权法》立法争论中的一个核心是什么都能够让步,唯独对不同主体的物权予以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不能让步那样,《仲裁法》修改中什么都能够让步,唯独坚持仲裁民间性这一基本原则不能让步。

2、机构设置上的独立性。仲裁机构与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机构相互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3、制度设计上的简易性。与行政制度和司法制度相比,仲裁制度相对比较简单。

4、仲裁服务上的有偿性。“有偿性”是仲裁的一个明显特征,也就是接受仲裁服务的民商事争议当事人必须承担仲裁费用。

5、裁判方式上的灵活性。与行政裁决和司法裁判相比,仲裁的裁判方式具有很大的灵活性。

6、裁判程序上的便捷性。与严格、复杂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相比,仲裁的程序具有既方便又快捷的特性。

7、裁判依据上的兼容性。仲裁中并非所有案件和每一事项都有法可依,因此在裁判依据适用上就具有兼容性,也就是除法律、法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外,受惯例和传统影响,还要考虑日常生活中人们普遍遵守的社会行为准则和约定俗成的公序良俗(民间习惯法)。

8、当事人意愿上的自主性。当事人关于仲裁的自主约定,是启动仲裁程序的前提要件,没有“约定”就没有“仲裁”。

9、纠纷解决途径上的低成本性。能够从一定程度上满足当事人对高效率和低成本的追求愿望,这也是仲裁的一大特征。

二、仲裁的历史沿革、发展和当前世界著名仲裁机构

(一)西方国家仲裁的历史沿革和发展

仲裁作为一种与诉讼并行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有着非常悠久的历史。它发端于古希腊和古罗马、发展于欧洲的中世纪。

1、产生。一般认为,仲裁的产生早于诉讼,仲裁不是法学家的创造,而是人们实践的结果,是构成文明法律制度的基础;有学者甚至认为,国家审判制度源于仲裁,仲裁制度是原始社会私力救济向国家审判制度发展的中间过渡形态。作为一种古老的争议解决方式,在古希腊神话故事中就有关于仲裁的记载;广为流传的,是和希腊王后海伦一见钟情的特洛伊王子帕黎斯,对三个女神中那一位最美丽作出了裁断。另在古巴比伦时代,犹太人社区中发生纠纷时,就通过他们自行进行的审判程序来决定,这种“审判”其实就是仲裁。

公元前六世纪,古希腊的城邦国家之间就已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在雅典,人们还常常任用私人仲裁员,根据公平原则解决争议;在简单商品经济比较发达的古罗马,以仲裁方式解决经济纠纷的情形更加普遍。从历史记载来看:在公元前621年希腊的成文法律制度中,已经有了仲裁的内容;公元前5世纪,古罗马共和国的《十二铜表法》中就有多处关于仲裁的记载,如第七表中规定:土地疆界发生争执时,由长官委任仲裁员三人解决之;在罗马法《民法大全》“论告示”第二编中,记载了当时五大法学家之一的古罗马法学家保罗的论述,他说:“为解决争议,正如可以进行诉讼一样,也可以进行仲裁。”在古罗马的仲裁中,仲裁者根据当事人的协议进行裁断,根据“善良和公平”的标准判定当事人进行清偿;罗马成为强国以后,各城邦纷纷将争议提交元老院仲裁。

仲裁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的。早期仲裁一般都在民间进行,并以道德舆论来约束当事人,因而从形式到内容都比较简单,并没有形成制度、更没有形成法律制度。在古希腊和古罗马兴盛时期,地中海沿岸一带海上交通发达,商品经济长足发展,城邦和港口之间商事往来增多,商人之间的商事纠纷亦由此而增多;因此,为解决商人之间的商事纠纷,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共同委托大家信赖、德高望重、办事公道、熟悉情况的第三人对纠纷进行居中裁判。这种简便易行的方法逐渐为商人们所接受,最终形成了双方当事人共同约请第三者居中裁决纠纷的习惯。另有学者认为,仲裁最早产生于村庄中遇到纠纷时请年长者公正裁决,这可能是仲裁最古老的渊源。

2、发展。公元11世纪,随着地中海北部沿岸和意大利各城邦国家之间商事交易活动的日益频繁,产生并形成了专门用来调整商事关系的商人习惯法,其中极为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商事仲裁;之后,随着航海贸易的发展,这种商事仲裁方式又逐步扩展到大西洋沿岸各主要国家。14世纪时,地中海沿岸各港口所采用的《商事法典》中,有了以仲裁方式解决商事争议的相关规定;瑞典的一些地方法院开始承认以仲裁方式解决商事争议的合法性,当时编纂的一部地方法典中还有确认仲裁是解决商事争议的一种方式的成文条款;英国1347年的一部年鉴中,也有关于仲裁的记载。

公元15世纪时,欧洲临时仲裁颇为盛行。当时最为著名的,是罗马教皇亚历山大六世对葡萄牙和西班牙争夺殖民地领土争议的仲裁;1493年,教皇在大西洋中部亚速尔群岛和佛得角群岛以西100里格(1里格合3海里,约为5.5公里)的地方,从北极到南极划了一条分界线(史称“教皇子午线”),因葡、西两国之争而1494年又将分界线向西移了270里格,从而将亚洲、非洲和美洲的巴西划属葡萄牙,将美洲除巴西以外的其余部分及太平洋各岛划属西班牙。

公元16世纪到17世纪,某些从事对外贸易的公司如英国东印度公司,在公司章程中作了以仲裁方式解决公司成员之间纠纷的规定。英国国会于1697年通过了一个仲裁法案,正式承认了仲裁制度;但到了18世纪,英国产生了一种较为普遍的认识,认为仲裁协议“剥夺了法院的管辖权”,因而被认定为违反公共政策;根据法院管辖权不容剥夺的原则,一般法院对法律问题的管辖权不得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协议予以排除,仲裁庭不能管辖仲裁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而必须以“特别案件”的方式提交法院解决,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这种程序,请求法院对仲裁中的法律问题作出规定。法国国民议会于1790年,将仲裁定性为“解决国民之间的争议的最为合理的方法”;1800年《法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公民有权选择将其争议交由仲裁员判断,对此项权利不得加以限制。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仲裁员所作的决定不受任何审查”;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

仲裁条款,但对当事人可以达成妥协的争议作出了规范。

至于现代意义上的仲裁制度的普遍确立,则是公元19世纪中期以后的事情;其最为主要的标志,是西方各国纷纷开始仲裁立法,一方面通过立法赋予仲裁以法律效力并将其纳入国家程序法律制度的范畴,另一方面通过国家法律来严格规制和规范仲裁活动。如美国最高法院1854年认可了仲裁员可以作出有拘束力的裁决;法国1877年修订了民事诉讼法,对仲裁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德国1877年制定民事诉讼法时,专章规定了仲裁制度;瑞典1887年制定了第一部专门的仲裁法令;英国1889年制定了第一部专门的仲裁法;日本1890年民事诉讼法典中,设专章规定了仲裁程序;等等。

进入20世纪,仲裁制度在国际社会得到了进一步推广和确认,特别是在20世纪中期以后得到了迅速发展,很多国家先后在国内建立了本国的仲裁制度,并多次修改或者重新制定国内仲裁法律,使仲裁法律制度日趋完善和成熟。如瑞典先是1919年对其1887年仲裁法令作了重要修订,后于1929年制定了《1929年仲裁法》和《外国仲裁条例》,1999年制定了新的仲裁法;美国纽约州1920年制定了美国历史上第一部州仲裁法律,之后全美各州相继制定了各自的仲裁法律,最终促使美国国会于1925年制定了《联邦仲裁法》、后于1970年对该法作了新的修订,期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和美国律师协会于1955年共同制定了《美利坚合众国统一仲裁法》;法国1925年12月通过国内立法,明确认可了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同时还修订了其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仲裁的法律规定,后于1980年10月制定了《法兰西共和国仲裁法令》;芬兰于1928年将仲裁程序纳入其民事诉讼法体系;英国则分别于1934年、1950年、1975年、1979年和1996年对其仲裁法律制度作了五次大的修改;此外,尽管英国是率先颁布仲裁法案并建立了仲裁院的国家,但仲裁的独立性问题,则是到了1979年版英国仲裁法颁布后才得以彻底解决。

3、成熟。仲裁是随着各国之间商事联系的增进而发展起来的。早在16世纪至18世纪,欧洲商人发现了美洲、非洲、印度和中国,他们的经济侵略渗透到三大洲,市场开始跨越国界;大机器、大生产、大消费的产生,使世界市场得到了迅速发展并最终形成,而这种市场在推动世界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跨国纠纷亦随之大量出现,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作用越来越为众多国家所重视。近代以来,仲裁从内容到形式都产生了极大变化并趋于成熟,其表现主要有四:

① 从范围上看。仲裁逐步由一国国内的民商事仲裁扩展到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海事仲裁和解决国家间争端的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