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仲裁法》的立法背景、宗旨和我国仲裁之特色

(一)《仲裁法》的立法背景

如前所述,我国《仲裁法》施行之前的国内民商事仲裁制度,是仿照前苏联的行政仲裁模式建立起来的,仲裁机构隶属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的领导、工作人员和仲裁员都由行政机关的相关人员担任,仲裁权与行政权交叉、混淆,仲裁民间性的本质特征受到侵害,仲裁受行政干预过多而缺失独立性和公正性,因而难以被社会公众所信赖,其应有的作用难以发挥;而且,行政机关仲裁民商事纠纷,由于既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又损害仲裁的民间性本质属性,因而这种行政仲裁裁决在国际上很难得到承认和执行。

为了改革这种状况,建立和完善我国现代民商事仲裁制度,不断提升我国仲裁的国际竞争力,使我国仲裁在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中发挥其应有作用,仲裁立法就被历史性地提上了党和国家的重要议事日程。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该法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为了保证这部法律的顺利实施、特别是确保我国仲裁由行政性仲裁向民间性仲裁的平稳、按时过渡,国务院相继发出了《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工作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等重要文件,就相关问题作出了一系列明确规定。这就是《仲裁法》立法的基本背景。

讲《仲裁法》的立法背景,必须要讲一个重要问题。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政治学》)我国的《仲裁法》就是一部充满改革精神的“良法”;而这部良法的制定,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得宜于邓小平同志;因为《仲裁法》的调研虽然始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但正式起草是在1993年,当时正好是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不久,人们的思想比较解放、比较活跃,所以才得以顺利出台。这应该是仲裁立法的一个至关重要的背景。

(二)《仲裁法》的立法宗旨

《仲裁法》的立法宗旨十分明确,这就是革除弊端、创新未来,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对行政仲裁进行根本性变革;这种变革的核心,是改革原来的行政仲裁制度,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现代仲裁制度;具体来讲,就是将我国的民商事仲裁制度由行政性仲裁改革为民间性仲裁,使之适应和服务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并与国际通行的民商事仲裁制度接轨。为此,《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并规定“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原行政性仲裁机构“自仲裁法实施起届满一年时终止”,等等;这些法律规定,以及之后国务院作出的相关规定,都确认了仲裁的民间性本质属性,将仲裁机构定位为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民间性社会组织。

(三)我国仲裁的社会主义特色

何为“特色”、何为我国仲裁之社会主义“特色”,是近几年来有关仲裁要“举什么旗、走什么路”的争论中颇为激烈的问题。我从三个方面,讲一下我国仲裁的社会主义“特色”。

1、“特色”之概念。“特色”一词中之所谓“特”,首解当为“独”;《庄子·逍遥游》有“而彭祖乃今以久特闻”之语,这里的“特”就是“独”,是说帝尧属臣彭祖活了八百岁,独以长寿闻名于世;也就是说,别人没有而自身独有的,是为“特”;与“特”搭配组词的所谓“色”,则可当“品类”或“征象”来讲,如《庄子·盗跖》之“色若死灰”和“车马有行色”语中的“色”,就是“征象”,是说跖之兄柳下季从孔子外出归来的面部表情和车马迹象,看出其出门去见过跖。由此可见,所谓“特色”,就是指某事物或某区域表现出来的区别于其他事物或区域的、自身独有的显著征象和标志。

2、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与仲裁。党的十七大指出: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最根本的就是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在新时期、新形势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是我国发展必须坚持的最正确的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是指导全国各族人民思想的理论基础;各行各业一切事业,都必须要长期坚持和不断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在这一伟大旗帜指引下不断促进本行业本事业永续发展。因此,作为我国社会主义伟大事业重要组成部分的仲裁事业,其发展当然必须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指引下进行,绝不能偏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

3、我国仲裁之“特色”。仲裁具有一个本质属性——民间性;两个组织特征——非营利机构、中介机构;三个工作实质——以国家仲裁法律制度为保障、用当事人的明确授权、对民商事纠纷进行居中裁断。仅从这“一二三”、特别是“居中裁断”含义的技术层面来看,“仲裁”本没有社会主义还是资本主义之分,而且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发展的姓“社”还是姓“资”的问题,早在《仲裁法》立法之前、邓小平同志健在的时候就解决了;但是,我国仲裁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一项法律制度,因此它必须适应并服务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永续发展,这是我国仲裁特色的根基所在。

关于我国仲裁之“特色”,应该说党和国家经过总结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改革开放的经验,在《仲裁法》和相关法规性文件中作了切合实际、符合国情的表述和体现。至少有七个方面:

① 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之间的关系由法律规定。《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第八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国家通过立法,用特殊的法律语言规定“仲裁”的去行政性和独立性,并对仲裁的管辖、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界定,这在国外、境外的仲裁立法上很可能是没有的,因为国外、境外、尤其是西方国家不存在这方面的问题,所以说这无疑是我国仲裁之“特色”之一。

② 仲裁机构的设立地域、原则和程序由法律规定。《仲裁法》第十条对仲裁机构的设立地域、设立原则和设立程序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由国家法律对仲裁机构的设立地和设立原则及设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这在国外、境外、尤其是西方国家的仲裁立法中很难见到;所以,这也应该是我国仲裁之“特色”之一。

③ 中国仲裁协会的设立及其法律地位、机构性质和主要职责由法律规定。《仲裁法》第十五条对中国仲裁协会的设立及其法律地位、机构性质和主要职责作了专门规定。由国家法律规制仲裁协会,这不仅在国外、境外的仲裁立法上难以见到,而且在我国其他行业协会的规制上也属罕见;因此,这当然是我国仲裁之“特色”之一。

④ 政府在仲裁上的职责、义务由法律和中央政府规定。《仲裁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委员会由设立地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8月 “国办发【1995】44号”印发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明确规定:“第一届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政府法制等有关部门和相关商会等组织协商推荐、“由市人民政府聘任”,“仲裁委员会设立初期,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编制、经费、用房等。仲裁委员会应当逐步做到自收自支。”等等。这就是政府在仲裁上应尽的职责和义务。由法律和中央政府对政府在仲裁上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作出具体规定,这在国外、境外、尤其是西方国家也很难见到;因此,这应该也是我国仲裁之“特色”之一。

⑤ 法律规定只实行机构仲裁。《仲裁法》虽然没有明文禁止临时仲裁,但只规定机构仲裁,而没有给“临时仲裁”以法律地位。临时仲裁在国外、境外司空见惯,而《仲裁法》只明文规定实行机构仲裁,这当然也是我国仲裁之“特色”之一。

⑥ 法律确立了仲裁调解制度。《仲裁法》虽然没有支持“临时仲裁”,但第五十一条确立了机构仲裁中的调解制度、设计了调解程序;这种既有仲裁制度优势、又有调解制度长处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仲裁模式,已经在国际上引起广泛关注并被称之为“东方经验”;因此,毫无疑问这肯定也是我国仲裁之“特色”之一。

⑦ 法律和中央政府没有规定仲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具体管理机关或“挂靠”机关。《仲裁法》和中央政府只是对政府和有关行政机关在重新组建第一届仲裁机构及其“设立初期”的职责、权限、义务和相应工作程序作了规定,而没有规定仲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体管理机关或者“挂靠”机关,这在我国专门法立法上是少有的。因此,仅就立法层面来看,也有其“特色”可点——仲裁是一项并不需要“行政婆婆”的社会主义民间事业!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