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仲裁证据的证据效力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将诉讼上的承认、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还有预决的事实、推定的事实和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规定为当事人免于举证的范围,也没有规定仲裁裁决的证据效力。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将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可见,仲裁裁决的诉讼证据效力是有限的。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仲裁裁决的证据效力如此有限呢?这只能从仲裁裁决形成过程中所使用的证据规则找到答案,即仲裁的证据规则决定了仲裁裁决本身的证据效力。  一、仲裁制度对证据的特殊要求 自然公正仲裁作为一种诉讼外解决争议的有效方式,似乎从其发展之初就与司法制度之间存在一种矛盾的张力,法庭对仲裁庭存在着一种根本性的不信任。这样,国家权力通过法院的司法干预一方面要保持对仲裁的控制权,另一方面又要确保仲裁制度历史形成的自治性价值不至于因过度的监督而丧失殆尽。其中矛盾最为明显的就是仲裁程序是否受民事证据法的制约问题。如在英国,“……我们发现主要的教科书在谈及调查程序时,虽然承认该程序不受证据规则的束缚,但却将证据规则的基本框架复制下来,并尽可能减少必须背离规则的情况。同样一直在努力促使仲裁采用比法庭更不正式的诉讼程序。郡法院的仲裁程序就明确规定不能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1996年仲裁法》试图引入完全弹性的诉讼程序;第34条指出应由法庭决定所有的程序和证据问题,要服从于当事人就任何事项达成和解的权利。法庭可以在文件展示、向证人提问的方式以及是否适用证据规则的问题上适用裁量权。由于仲裁人可以从非法律专业中挑选,因此,许多人不可能自愿选择将自己淹没于证据法这滩浊水之中”。可见,仲裁程序在试图摆脱证据规则束缚的同时又总是难以彻底摆脱证据规则的影响。对此,许多学者以仲裁制度的自然公正原则为理论基础对在仲裁中严格适用证据规则作出批驳,即仲裁员(对证据)只有一个要求:符合自然公正。  自然公正原则是自然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后来发展成为各国司法程序的基本原则。仲裁制度产生后也将这一原则借鉴过来,更加重视其在仲裁程序中的作用,并成为与诉讼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这一原则至少包含两个基本内容:1.仲裁员必须独立行使仲裁权力,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影响(包括指派其担任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2.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必须被充分听取,这是自然公正原则的最基本的含义。这些陈述和意见包括申请人的申请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举证及就证据所做的说明、被申请人的反驳意见及必要的反证、对专家证人意见的意见、有反诉时反诉各方就反诉问题的证据和意见、当事人最后的陈述意见以及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无视当事人意见的裁决将受到质疑,严重时会被撤销。可见,自然公正原则作为仲裁过程中的起码要求已经渗透到仲裁的各个环节,成为一项公认的仲裁基本原则。证据规则作为仲裁程序的重要环节,不可避免地受到自然公正原则的修正。  二、仲裁证据的形式规则  仲裁证据形式规则是指仲裁证据的分类及仲裁证据的构成要件等。依据不同的标准会对仲裁证据得出不同的分类。传统的分类方法大致有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本证与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言辞证据与实物证据等。有的学者指出英国的证据法大致规定有三种证据类型,分别是口头证据、文件证据和实物证据。我国学者多采用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分类方法,将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类证据。由于我国仲裁法规定,对于仲裁法没有作出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在仲裁中一般也采用此种分类方法。从1999年《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取证规则》来看,证据主要包括书证(文件)、事实证人、专家证人(包括当事人专家证人和仲裁庭专家证人)和仲裁庭专家勘验五类。从这些证据种类来看,仲裁证据具有不同于诉讼证据的特征:  1.仲裁证据的客观性。一般诉讼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但证据的“客观真实说”越来越受到学者的质疑,因为“客观真实”在法理上属于应然的范畴,而现实中出现的证据都或多或少受到各种人为因素的影响,使其带上证据提供者强烈的主观色彩。这在仲裁证据中表现的更加明显,如上述《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取证规则》规定的五种证据。由于在仲裁尤其是国际商事仲裁中,一般没有实物证据而导致间接证据过多,这些证据就不可避免地渗入了参与者的主观意识。正因为如此,文件证据特别是“当时证据”(contemporaneous document)备受重视。这种文件证据是指在出了争议事故前或当场或随后各方当事人还记忆犹新时所制作的文件,如双方指责对方有何失误或大家记录了事故的经过,或任何单方或双方承认的事实。因为一般商业人士在制作当时文件时“发自内心”(spontaneous)可能比较坦率和善意(因为争议尚未浮现),也没有律师在场协助,导致当时文件的内容毫无保留和粉饰。  2.仲裁证据的相关性。相关性是指仲裁证据必须既与待证事实逻辑相关,并能印证待证事实的全部或一部分,又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其证明价值为法律所规定。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将相关性定义为:“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性或更无可能。”它并不涉及证据的真假及证明力的判断,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联系,具有实质性和证明性的双重属性。所谓实质性是指,证据将要证明的问题属于依法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待证事实。但是否具有实质性可以随着案情进展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原先不具有实质性的证明对象有可能在某一阶段具有了实质性;所谓证明性是指所举证据具有使待证案件事实更为真实或者不真实的能力。但在仲裁中,鉴于证据规则的自治性,当事人和仲裁庭可以选择或拟定证据的关联性标准,所以人们对证据的关联性采取灵活的态度。“证据规则不试图限制这种灵活性,它是国际仲裁的本质性的,是一种优势”。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如果没有当事人明示的合意,仲裁员除了适用最基本的保证公平和正当程序的证据规则之外,不得严格地适用诉讼中的证据规则。总的来说,只要与争议有着重要且实质的联系的证据材料都可以作为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而取得证据资格,但仲裁员亦有权利排除他认为与争议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为了避免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收集而来的重要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资格的局面出现,当事人明智的做法是在正式的审理之前发动请求仲裁庭对证据材料的相关性予以裁断的动议。根据《联邦仲裁法》和《统一仲裁法》的规定,只要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材料,仲裁员必须采纳为证据加以考虑,一旦仲裁员故意没有采纳本应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就要受到制裁。尽管仲裁员有义务对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必须加以采纳,但当该种证据存在着具有混淆争议的危险大于它的证明价值时,仲裁员有权对其予以排除。不过如果仲裁员对某项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仅具有合理怀疑时,该项证据应当认定为具有可采性,这种做法是与仲裁的柔性本质相适应的。从相关的判例来看,各国法院均不约而同的认定:对于本具有相关性的证人证言予以不当排除,构成推翻仲裁裁决的足够理由;但仅仅因为仲裁庭对表面看上去具有相关性但实质上不具备相关性的证据材料予以错误的采纳,并不构成推翻该仲裁裁决的充足理由。如早在1845年Nemwan诉Labeaume一案中上诉法庭就否定了仲裁庭在原先的仲裁程序中采纳了仅具有表面相关性的证据材料而作出Labeaume公司败诉的仲裁裁决。但这种灵活的态度也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导致仲裁庭择证过多过滥不加选择,给事实认定造成混乱。况且,“逻辑上的相关性是可采性的必要条件,但有逻辑相关性还远不够充分”,“对那些初看起来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来说,有许多排除规则在规范着它们的可采性”,如传闻证据规则。但毫无疑问,这将损害仲裁所追求的效率价值。  3.仲裁证据的有限合法性。仲裁证据的合法性与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相比具有有限性。这是因为仲裁证据的审查判断是由仲裁庭进行合理性审查,只要达到仲裁庭成员确信的程度即可裁断事实。而只有在仲裁庭需要法院协助收集某些无法收集的证据或实施证据保全等,要取得法院的有限支持,这时仲裁证据才应当满足合法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