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收费被指“不当得利”一案宣判

申请人索费失败专家建议引入仲裁责任险

( 2017-08-26 )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政府·经济

  

□ 本报记者 张维

  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当事人以仲裁收费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将仲裁机构诉至法院。该案经《法制日报》(8月9日)报道后,引起热议。近日,这一关涉仲裁服务质量与责任的案件迎来一审裁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这意味着当事人从仲裁机构拿回仲裁费的希望暂告破灭。

  目前,李某已上诉,“仲裁委员会不是法外之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法院应当处理。法院是最终的司法救济机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法院要么审理,要么移送相关机关处理,不能让上诉人诉讼无门。”李某说。

二者间不具有平等性

  李某因与十堰某公司的纠纷,作为申请人提请十堰仲裁委仲裁,并为此缴纳22万多元仲裁费。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后,李某认为,十堰仲裁委收取仲裁费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为侵占仲裁费而裁决的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近50万元借贷本金和利息损失,而且严重的损害了仲裁机构的公信力。”

  法院审理认为,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中,李某和十堰仲裁委员会两者之间是申请仲裁者与仲裁机构的关系,二者之间不具有平等性。

  同时,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调整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本案中,十堰仲裁委员会依据国务院《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收取仲裁费,该行为可视为是仲裁案件过程中的一种行为,并非依民事法律关系取得,不论其收费是否合理,均不属于民法调整。

  对于法院的裁决结果,十堰仲裁委员会表示满意,李某则以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起诉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仲裁委是民间组织,与当事人有平等的仲裁服务合同关系,仲裁委未尽到义务等为由提起上诉。

申请人埋单有失公允

  公开信息显示,仲裁机构因服务不被认可而要求退还仲裁收费,此案应为第一案,而它的意义也绝不止于对案件当事人的影响。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的统计,2016年全国被法院裁定撤销和不予执行的仲裁案件共232件,占受案总数的0.11%;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件共63件,占受案总数的0.03%。全国251家仲裁机构中,有157家仲裁委员会全年没有被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案件,占仲裁机构总数的63%。

  这些数据意味着,许多仲裁机构都会面临着这样的风险:因无法实现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目的而被要求退费。虽然该案一审结果有利于仲裁机构,但作为胜诉方的十堰仲裁委仍有遗憾。

  “申请人所付仲裁费到底谁该承担,并未能深究下去。申请人成为实际埋单者,其实也有失公允。”十堰仲裁委员会的代理人刘汉平说。在他看来,十堰仲裁委员会也是法院“错误”撤销仲裁裁决的受害者。

  撇开法院撤销错误仲裁裁决的情况,即使是仲裁服务本身存在问题,当事人也不能因此索回仲裁费。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康明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坦言,仲裁服务质量是否合乎仲裁服务合同的要求,不能像一般服务贸易那样来评断是否满意,即很难从当事人的角度来判断仲裁服务质量在实体方面的高低。也鉴于此,商事仲裁服务的接受者一般不可以对裁决不满意进行索赔,故仲裁庭对于仲裁裁决在很大范围的事项上享有责任豁免。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仲裁服务质量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程序,二是实体。程序方面主要体现在仲裁庭是否按当事人约定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快速有效地进行服务活动,是否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事实、表达意见的机会。实体方面主要就是仲裁裁决的公正,由于每个仲裁案件与其他案件相比都不可能完全一样,有自己具体的交易背景、特点,而且当事人是存在利害关系冲突的两方。”康明说。

违反诚信原则不免责

  鉴于仲裁的特性,对于仲裁服务提供者在服务过程中发生疏忽等情形,除非违反诚信原则,各国法律或仲裁规则均给予豁免的权利,即禁止当事人以仲裁裁决实体问题和仲裁程序缺陷为由通过法院寻求商事仲裁服务合同上的司法救济。

  如英国法律规定:“仲裁员不对其在履行或试图履行职权过程中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除非该作为或不作为表明其违反诚信原则。”“应当事人指定或请求而委任或提名仲裁员的仲裁机构、其他机构或个人,对其履行该职能时的作为或不作为均不承担责任,除非该作为或不作为表明其违反了诚信原则。”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规定:“中心及其职员、雇员或代理人,或者任何仲裁员对于下列行为均不负责:(a)有关以仲裁员身份作为或不作为的过失或有关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的过失;及(b)在进行仲裁程序过程中或裁决制作过程中的法律、事实或程序性错误。”

  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的成员和美国仲裁协会不对任何当事人就与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有关的任何行为或疏忽承担责任,但对因其有意或故意的不当行为而造成的后果可能承担责任。”

  康明说,由此可以看出,“仲裁服务提供者的任何行为,并不是说都可以得到豁免而不承担责任,即没有违约赔偿,而是明白无误告诉人们在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况下,仲裁服务提供者就不得免责”。

以保险转嫁责任风险

  康明认为,随着商事仲裁服务理念的深入人心及其业务的迅猛发展,商事仲裁服务提供者由于在服务过程中违反约定或者存在过错等而需要承担赔偿的几率将大大增加,主张仲裁员承担责任的理论越来越得到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支持。因此,有必要研究以保险方式转移商事仲裁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风险,即所谓商事仲裁责任保险。

  由于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机构仲裁,因此,商事仲裁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应是仲裁机构,可以实行全行业统一投保,以提高保障率。“如果以后我国境内的临时仲裁有了法律地位,则可考虑两种办法解决这一问题:一是仲裁员个人作为被保险人进行责任风险投保;二是中国仲裁协会作为仲裁员的自律组织为全体会员进行投保。”康明补充道。

  按照康明的建议,商事仲裁服务提供者与保险人参照律师责任保险和公证责任保险,通过协商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可以约定商事仲裁服务者的恶意行为而带来的赔偿责任等免责事项。

  商事仲裁责任保险可实行比例费率制,如果没有成熟的保费测算依据,可约定保险费率采用浮动制。

  商事仲裁责任保险实行索赔发生制。保险赔偿范围可以包括:法院裁判确定的由于商事仲裁服务提供者责任而应由其承担赔偿争议当事人的赔偿金额、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本报北京8月25日讯  

来源:法制日报 2017-08-26 06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