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13日,买房人王妍与被申请人商洛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商洛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商洛市商州区东环路南段的仙湖水城第802幢1单元6层8020162号房屋,该商品房合同约定面积为167.11㎡,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1986.56元/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331974元整,付款方式以人民币现金一次性支付。并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09年8月30日,对双方的责任以及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都做了详细的约定。申请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一次性交付了购房款331974元人民币。但是,被申请人商洛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8年底在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建设结构进行了变更,同时没有按约定的2009年8月30日时间向申请人交付房屋,逾期交房409天。申请人在2010年6月5日到开发商处看房办理手续时,看到房屋结构发生了变化,即于2010年6月11日将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送到项目经理聂xx手中,并要求就存在问题处理后通知申请人。期间申请人多次主动去找被申请人,以期达成协议,都没有结果,后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于2010年10月向仲裁委商洛分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请求仲裁机构依法判定被申请人:1、依法裁决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限期交房,并依约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约50000元;2、依法裁决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因其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对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及相应的损害赔偿计100000.00元,同时申请人享受入伙通知书中于2010年6月20日前办理入伙手续所享受的优惠政策;3、依法裁决令被申请人重新返修8020162号房屋至质量合格为止或支付相应的返修费用约100000元。

被申请人认为: (一)双方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该合同第八条之约定,该商品房的交付期限为2009年8月30日,交付条件为验收合格。2010年5月20日,申请人所购房屋经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建设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已达到了交房条件。被申请人于2010年5月31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入伙通知书》,并于2010年6月9日在《商洛日报》第4版刊登了《仙湖水城一期8区业主入伙公告》,以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申请人交房。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自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三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则视为申请人无异议接受所购房屋。因此,逾期交房的时间应自己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共计288天;(二)商洛仙湖水城一期8区购房合同签订后,部分买受人对房屋室内结构和阳台外框架从私密性、安全性等方面提出改造意见,被申请人对8区部分阳台及结构进行了变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就该房屋约定钢筋混凝土支架,并且房屋经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及建设五家单位验收合格,无任何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就房屋内结构变更和阳台外框架取消,同意赔付被答辩人以下款项:1.外框架未建每平方米补偿人民币55元整,申请人所购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67.11平方米,共计补偿人民币9191.05元;2.室内结构优化补偿人民币800元整;3.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三)申请人提出其所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申请人所购房屋无质量问题,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返修费用100000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四)依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之约定:商品房面积差异应以房屋管理局实测面积为准多退少补。申请人所购商品房面积未经实测,其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以房屋管理局最终实测面积为准多退少补。(五)申请人提出的物业费收取等问题,远远超出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约定,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应由申请人购买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单位依约处理。

被申请人愿意一次性补偿被答辩人各项共计人民币29112.75元,并请求仲裁庭判定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仲裁商洛分会依据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和即后形成的补充协议依法受理了此案后,组成仲裁庭合议认为:此案申请人申请25万元的赔偿金额与被申请人所愿意赔付的29112.75元相差很远,且双方各持己见,互不让步的案情,仲裁庭应当坚持“以调为主、调裁结合、和谐仲裁”理念,下决心实现案结事了的办案宗旨。仲裁庭先后采用庭前、庭中、庭后调解和面对面,背向背等调解方式,12次为双方当事人做工作,耐心讲解、分析此案中的利害关系,让双方当事人互换角度考虑,从公平、公正出发,以和谐仲裁、案结事了人和为原则,切实的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据理、据情、据法的仲裁调解最终使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使本案有了一个圆满的结局。

仲裁庭为了使申请人减少诉求成本,减少申请人的诉累,促使被申请人已将所有赔偿款和鉴定费用122155.47元划入仲裁机构账户由仲裁机构给付申请人。此举被申请人赞为:“仲裁似法院而优于法院,柔和君让对当事人负责到底,真不愧又一片晴天”。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